附加合同第 1 部分
答:租房时,客户必须先缴纳租金和押金。该押金主要用于冲减承租人应承担但尚未支付的相关费用。缴纳多少押金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包括租赁期限的长短、房屋的装修程度、家具电器的数量和价值等因素。目前,市场上普遍的做法是按照“交三押一”标准缴纳押金,即三个月分期缴纳租金,并在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同时。承租人支付多少、担保多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关键是一旦谈判成功,就应该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承租人还必须在合同中写明每次租金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入房东名下,并保留相关凭证。
问:房东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抵押了。合同有效吗?
答:按照规定,租赁的房屋可以出售或者抵押。该抵押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如果房东在租赁期间将房子抵押,承租人可以继续居住在那里,出租人可以继续收取租金。如果房东因无法偿还债务等原因将房屋出售,承租人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
问: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但未续签。难道房价还会继续上涨吗?
答:根据有关规定,房东的要求没有问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的租赁合同被视为“无限期合同”,这意味着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房东有权不续签合同并要求客户搬出。不过,此前,他必须提前通知客户,给他们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找房。
问:签订租赁合同时附加条件如何填写?
答:首先设定一些你可以接受和不能接受的条件,然后与房东商量,尽量将其纳入合同的附加条件中。您可以考虑以下条件。例如,如果你喜欢安静,请检查房屋周围是否有铁路、高架建筑、建筑工地等嘈杂的设施;如果你喜欢阳光,检查房子是否朝南;如果您喜欢舒适,请检查厨房和浴室的装饰是否符合标准。你的标准等等。同时检查固定设施,如卫生间、热水器、炉灶、抽油烟机、下水道、门窗等是否能正常运行。这些可以作为附加条件与房东商定。必须注意的是,押金最好在合同签订并写好附加条件后支付。
附加合同第2部分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在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之外投保的。本附加合同条款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主合同条款。如果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存在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注释、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申请表、恢复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组成。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的,主合同的保险责任起始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每年生效日前申请本附加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主合同当时的生效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附近医院抢救(必须将被保险人转移至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天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门诊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超过_________元的________%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每个保险年度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________%,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_________。
2.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________%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每个保险年度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________%。
3、当被保险人的治疗跨越两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将在事故发生当年给付以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的医疗保险金。
4、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责支付保险费: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3、被保险人打架、醉酒、自杀、故意伤害或者吸食、吸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机动车的;
5. 被保险人发生流产或生育的情况;
6. 被保险人因整形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
7.参保人不遵医嘱私自服用、涂抹、注射毒品的;
8、被保险人从事跳水、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马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9、被保险人感染HIV(HIV阳性)或患有艾滋病期间;
10. 战争、军事行动、骚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 保险期限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通知不再续保的,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约开始日期是原附加合同到期日之后主合同每年生效的日期。
公司保留终止续签本附加合同的权利。如果本公司终止续订本附加合同,则必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 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续保本附加合同时,续保保险费将按照续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在每个保险年度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费率,但必须于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天内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 保险费(含续保费)的交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付款方式为定期付款的,附加合同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与主合同相同。若主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则该附加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按年付款,付款日期为主合同生效日或相应的年度生效日。
被保险人未能在上述日期缴纳保险费的,自次日起有六十天的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责保险,但逾期金额将从已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宽限期内未缴纳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的效力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申请
1.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治疗完毕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填写保险给付申请表,并出示保险合同、最近一次的保险费缴费凭证以及本公司指定的给付凭证。或经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包括相关诊断依据)和医疗费用正式收据、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确认被保险人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事故等情况应向公司报告。申请领取保险福利。
2、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申请及上述证明材料后,如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在与申请人就给付达成一致后十日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福利。义务;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项,公司将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3、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审查。
四、被保险人向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的,则消灭。
第11条 转行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根据本公司职业分类,自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之日起,本公司将按如下方式处理:被保险人职业危害等级降低的,公司按降低的职业危害等级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若危险程度增加,公司将针对职业危害程度增加部分额外收取未到期保险费;若属于拒绝保险范围,本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后,风险程度增加,但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照原已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保险金。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者终止;
2、经申请主合同减额并缴纳保险;
3、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4. 被保险人年满65岁后的第一个生效日期;
5、被保险人死亡。
当本附加合同有效期终止时,若当年本附加合同未发生保险给付事件,本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未到期的保险费;若本年度发生本附加合同保险给付事件,本公司将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则
1、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也无效。
2、利差返还、保单借用、自动垫付保险费、减少给付、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以及转换权等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十四条解释
以下名词或术语在本附录中具有以下含义:
1、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对身体造成伤害。
2、住院: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经医生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的行为过程。参保人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
3、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和材料费。所有药品及诊疗项目均按照当地社保部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定办理。我公司明确规定,以下费用不由我们负责:①水电费、取暖费、餐费、空调费、营养费、床位陪伴费; ②按照当地社保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用具; ③安装假牙、义眼、假肢或其他配件的费用; ④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4.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
5、HIV: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应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基础。如果血清学检测中HIV抗体呈阳性,即可确定感染了HIV或艾滋病。
6、潜水:是指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中借助辅助呼吸设备进行的水下运动。
7、攀岩:指攀登悬崖、建筑外墙、人工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 冒险:指明知有失去生命或造成身体伤害的风险,而故意将自己暴露在某些自然条件下的行为,如漂流、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
9、武术:指两人以上进行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和各种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10、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训练或比赛。
11、手续费:未到期保险费的20%。
附加合同第 3 部分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天下!以下简称“主合同”),所附条款主合同、保险单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条款和条件。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保险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注释、附件和其他协议,均属于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 满期生存保险:
本附加合同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健在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支付“满期生存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2.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身故,本公司将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并以每年10%的增长率复利增值,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已缴保费”,在一次性缴费的情况下,是指缴费时的一次性保险费。定期缴费的,按照缴费时的年保险费计算。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吸食、吸烟、注射毒品;
4、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的;
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并感染HIV(HIV阳性)期间;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出现上述第四款情形,则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若出现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超过2年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满2年未缴纳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
第四条 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五种。
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时终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及保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的规定向本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分期缴纳的,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给付日缴纳剩余的保险费。
第六条 说实话
本公司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并可以书面询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责缴纳保险费,也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疏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本公司有权解除附加合同。对于附加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责缴纳保险费,但可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有多个时,应当确定受益人的顺序和受益份额。份额未确定的,各受益人享有同等份额的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必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作出背书。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本公司因迟延通知而增加的调查、检查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除外。
第九条 保险待遇申请
1. 申请满期生存保险
受益人以申请人身份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并持以下证明及资料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新的付款收据;
3、户籍证明及受益人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2. 死亡保险申请
受益人以申请人身份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并持以下证明及资料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新的付款收据;
3、户籍证明及受益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证明;
6、被保险人注销户口证明;
七、受益人可以提供的其他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
3、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险给付申请及上述相关证明和材料后,如确定为保险责任,将在与投保人就金额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给付责任的保险福利。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将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4、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的保险给付申请及上述有关证明及资料之日起60日内,因保险责任而无法确定保险金给付金额的,根据现有证明及资料,可以先确定确定的最低金额,待公司最终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金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5、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仍生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存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约定的领取保险时间起五年内不行使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好处。
第十条 扣除未缴保险费或未缴金额
本公司在缴纳各类保险费、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欠下保险费或其他尚未偿还的款项,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保险费缴纳及首期缴纳后的宽限期
首期保险费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和日期缴纳。如果在到期日之前未付款,则自保单规定的交货日期次日起有 60 天的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追加合同的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未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后次日0:00起失效。
第十三条 减免及缴纳
宽限期内未缴纳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且本附加合同连续有效1年以上且具有现金价值的,若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或约定宽限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本公司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净现金价值”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并减少同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状况。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世界!
减额缴足后,不再适用第二条第二项之「身故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死亡的,本公司按照减额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款所称现金净值,是指扣除所欠保险费和其他欠款本息后的现金净值。
当主合同减额结算时,该附加合同必须同时减额结算。
第十四条 追加合同的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被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恢复合同效力申请表,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声明书或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机构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经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职协议。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利息(按预定计算保险费的利率计算)后的次日0:00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超过2年,本公司将退还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满2年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冒险费。
第十五条 政策利差的计算与支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每个保单年度结束时,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规定的计算保险费的利率,本公司将乘以两者之差由“临时保单价值准备金”“保单利差”来计算。
前款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保单中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中国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简单算术平均数。年。
上述保单利差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由公司支付:
1. 保险费会被缴纳,但缴费期满后会被存储以赚取利息。
2、存储利息:按照每个保单年度“银行两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复利计算利息,累计至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给付为止。投保人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给付方式的,按生息方式处理。
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上述给付方式。
公司每年应当将保单利差的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 年龄判定及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岁计算。
2、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果发生错误,应遵守以下规定: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其真实年龄未达到本附加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保险费后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手续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小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进行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足保险费。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的利率计算),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应付的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邮寄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书面通知,本公司将把相关通知寄至合同中注明的最后居住地址或邮寄地址。
第十八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注或者附签,或者投保人与本公司就变更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如何解除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请求终止本附加合同。
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您到我公司进行体检,将扣除体检费。
2、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及资料: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新的保险费收据;
3、申请解除合同;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投保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除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将自收到上述证明及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现金价值。但若两年保险费未足额缴纳,本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的方法处理: (一)通过仲裁解决; (2)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一条解释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应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基础。如果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即可确定感染艾滋病或HIV病毒。
“临时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的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数。
》年龄:以合法身份证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 5.0%。
“公司规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的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计算保险预定利率两者中较高者计算保费+2.0%。
附加合同第 4 部分
[案例]
北京的张先生于2002年购买了某公司的重疾保险,选择了20年的缴费期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年缴纳了3750元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于2002年2月8日生效。2003年1月,张先生调往江苏工作。由于我忘记将保费存入存折,保险公司多次转账,显示余额不足。了解情况后,我多次电话联系张先生,但均未找到。张先生也没有收到该公司邮寄的续保付款通知。直到2003年国庆节回北京度假,张先生才得知自己的保险合同已于2003年4月9日到期。根据保险条款,张先生可以办理恢复手续,但健康观察期自保险合同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张先生不能接受公司的意见。他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收到续保缴费通知,导致他忘记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恢复的利息。 180天健康观察期不再重新计算。
经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解释,张先生最终支付了2003年的保险费和恢复利息,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恢复了。
回顾
购买保险与普通商品消费不一样。张先生购买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每年保险费的缴纳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生效日起未缴纳保险费的,自生效日次日起60日为缴费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即可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张先生及时缴纳保险费是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保险条款并无规定保险公司有续保催缴费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以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公司的提醒为条件。 。张先生在宽限期内未缴纳保险费,故恢复利息应由张先生本人承担,并重新计算健康观察期。
不要中途放弃附加保险
[案例]
个体户李某为了解决自己的医疗问题,于2001年12月6日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住院医疗保险。此后两年,李某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003年9月,李某应聘到一家大公司,公司为他投保了较为充足的商业医疗保险。李先生认为自己的医疗保险足够,于是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2003年不再继续购买额外的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提醒李先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为一年附加保险,无需退保费。如果现在申请,保险公司不仅无法退还保费,而且不再承担2003年9月至12月的保险责任;如果现在申请,保险合同在2003年12月5日到期后就不再续保。在此期间,李某可以继续享受额外的住院医疗保险保障,直至合同期满,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李某听取了保险公司的建议,于2003年12月4日向公司申请不再继续购买额外住院医疗保险。
回顾
追加契约第五章
“本次追加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续签本次追加合同的权利”
案例记录1
2004年3月,孙女士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其中还增加了住院医疗保险。然而,猪年刚过,孙女士就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并有严重的肝病并发症。入院一个半月后,保险公司不仅送来祝福,还及时将医疗费交付给孙女士。当时购买保险的智慧让孙女士的家人深受感动。
但鼠年刚过,孙女士就逐渐适应了自己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但保险公司打电话告知孙女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无法续保。
为什么是这样?
这是因为孙女士选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障期限为一年,每年都可以续保,但不保证续保。我们在条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样的描述: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没有提出索赔,并且没有书面要求终止本附加合同,则该合同默认投保人同意次年继续承保。
“公司保留终止续签本附加合同的权利”是什么意思?
由于孙女士有住院理赔,且属于慢性病,被保险人未来几年可能面临持续住院的可能性。那么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强制终止孙女士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因为该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限只有一年。不保证受保人次年的住院意外得到承保。
2.有限保修续订
与非保证续保期限相比,有限保护期限不是一年,而是三五年。
案例记录2
再以孙女士为例,如果她2004年购买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五年保续的产品,那么如果她第二年因肝病或其他疾病住院,住院医疗保险费用也可以报销。
为什么是这样?
因为保证五年续保的条款必须继续承保被保险人剩余四年的住院医疗保险,不能拒绝承保。直到第二个五年期,保险公司才重新承保保单。即便如此,被保险人仍可获得至少四年的住院治疗。
“只有极少数公司做出了有限保修续订承诺”
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没有无限续订呢?有!但无限续保的保险不按次报销,但累计报销不得超过保险费总额。每次住院事故的理赔将从总保险费中扣除,直至扣除总保险费并终止合同。 。它就像背在身上一样重!
3. 追加重疾保险续保
若部分保险公司以“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形式单独列明重大疾病,条款中包含“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续保本附加合同的权利” ”,那么我们就需要提高警惕了。
案例记录3
兰女士今年27岁。她有很强的安全感和理财意识。她于2005年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万能险,并附加购买了重疾险。然而,今年年初在单位体检时,她被诊断出患有子宫癌。慌乱之中,他突然想到了保险公司,却被保险公司拒绝了。
为什么是这样?
原因很简单。由于兰女士的子宫癌仍在原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在国家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大病保险理赔标准中,仍排除原位癌。因此,兰小姐无疑不会得到理赔,但明年她续保“附加重疾险”时,基本上就会被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因为兰小姐明年已经被保险公司列为不健康了。
追加契约第6章
本《预付生命和尊严》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自附加于主合同后生效。
第二条“预缴保险金”的缴纳
在主合同有效期内及保单生效日后一年内,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为患有末期严重疾病,且本公司医生确定其所患疾病不能治愈。根据现有医疗技术治愈,且根据医学和临床经验平均生存期不足6个月者,可向我公司申请“预支保险待遇”,但申请仅限1次。
“提前给付保险金”金额以申请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金额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申请的“提前给付保险金”金额总额每份保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限制。
公司缴纳“预缴保险金”后,主合同保险金额、各项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及续保保险费按照“预缴保险金”的比例计算本年度的疾病和死亡保险福利。减少,减少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保险预缴”申请
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表,持以下证明及资料向本公司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新的付款收据;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4、我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被保险人可以提供的用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预支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按照本附加条款缴纳“预缴保险金”后,在主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只能申请减少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未申请“预支保险金”的,受益人权益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 未缴保费及未缴金额的扣除
本公司在缴纳“预缴保险金”时,若投保人有未缴保险费或其他未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将按“预缴保险金”当年的主合同疾病和身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提前”。该金额按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和应付利息后支付。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附加条款不适用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被保险人已按照本附加条款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
2、主合同已终止或变更为减少付款;
追加契约第七章
危险的风景
为了给成功人士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满足他们的真实需求,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加入到设计富人保险的行列中。中国人寿等大型保险公司早在上世纪就推出了类似的保险险种。近期,泰康人寿、平安人寿、民生人寿等公司也推出了保额超过百万元的富人保险。市场上最新推出的富人保险PICC是太平人寿推出的卓越人寿综合保障计划。
保险业内人士介绍,所谓富人险是对高价值保单的俗称,通常是指年保费在3万元以上、保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保单。例如,根据承保的财务限额要求以及保单持有人需要提供的信息的复杂程度,卓越人生系列保障计划具体分为白金、钻石和至尊计划三种类型。白金计划每年保费约为新台币30,000元;钻石计划每年保费约为新台币10万元;至尊计划每年保费约为新台币30万元。与普通保险类型相比,富人保险主要针对四类人群:企业家、企业高管、高级白领、高收入领域的专业人士。
保证解密
以率先突破了“寿险保额玻璃顶”限制的太平人寿卓越人生综合保障计划为例,富人险对富人的保障可全套组合,也可分别组合(见表1)。
定期寿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附加两全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附加合同期满日当天零时,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死亡,按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附加提给付重疾 被保险人患上一项或多项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情况符合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失能,则保险公司给付失能保险金。尉招意外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投保实例
张老板,40岁,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投保了卓越人生综合保障计划的钻石计划,年缴保费108839.5元,缴费期20年,则张老板共投入保费2176790元。在65岁时,保险公司将返还张老板300万元,一旦出现意外将得到意外人身保障500万元,一旦患上合同约定的重疾将得到保障30万元,平时的住院花费等也能基本报销(见表2)。
附加合同篇8
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条款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显著特征。相关原则与规定则是调整航次租船合同法律的精髓。如今由于港口拥挤等原因导致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实属常事。所以,在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中,最多的就是关于装卸时间以及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而在CIF条件买卖中,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卖方有时以航次租船方式及承运人不负责装卸工作的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船舶在装货港产生滞期费,依买卖合同,自应由卖方承担。 如果船舶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卖方支付。但是,卸货工作实由买方承担,卖方对卸货港状况及卸货工作无法控制。有鉴于此,卖方向承运人支付后,可否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我们先看两个事实相近但是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
(一)“X”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申请人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
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法院起诉申请人,索赔“X”轮在仰光滞期费。
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赔偿承运人。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申请人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申请人在锚地递交NOR时被申请人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二)“Y”轮滞期费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
申请人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申请人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申请人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此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申请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申请人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班轮公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990)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的规定,则买方应支付自申请人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读此两案,我们不禁又要问:CIF合同中为何附加滞期费条款?应当如何附加此类条款?此类条款如何解释?两案孰是孰非?
二、在CIF合同中附加滞期费条款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
(一)尽管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未予强制,但是买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附加此类条款
一般而言,依CIF类合同,卖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买卖双方以CIF条件、CIF FO条件或CIF undischarged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中的“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相配合,在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可依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因为,在某种意义上,CIF就意味着运输合同中可有“free out”or “liner out”条款。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卖方应订运输合同种类、目的港费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则买方应当承担此种卸货费用。 CIF FO意味着买方授权卖方可以订立条款对卖方最有利的运输合同,而由买方支付卸货费。当然,这一术语表达模糊,其效力可能被卖方原来的租船行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 undischarged条件。在CIF undischarged条件,除非该术语另加明确规定,运费应当付给班轮承运人,则该术语别无他意,其唯一的含义就是,卖方不承担船舶抵达卸货港并使其准备得适于卸货后的任何费用,所有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不过,该术语不能用于班轮 运输,或买方可以期望卖方订立班轮运输合同的情况。 据此所有CIF条件或类似条件,滞期费一般由买方承担,实无必要附加所谓致使买方承担滞期费的特别条款。承运人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CIF合同或类似条件即有权向买方追偿。
相反,如以CIF landed条件而非CIF、CIF FO等条件签订,则卸货费用仍应由卖方承担。因为CIF landed术语意味着卖方承担卸货费用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即须将卸货费用包含在卖方支付的运费中,或另外支付。这时,为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卖方只应订立班轮运输合同,而班轮承运人通常将卸货费用包括在运费之中,由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卸货中的时间损失、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liner terms”),从而实际上不会发生卸货滞期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或者卖方以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且租船合同约定承运人承担装卸工作(“gross terms”),从而也不会产生卸货港滞期费由谁承担问题。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卸货港滞期实质上已由卖方承担。此际,承运人依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依买卖合同不得向买方追偿。实际上,这种买卖合同是对CIF条件的修改,而且是对买方有利的修改。实质上,它对费用承担作了重新划分,即卸货费用不再由买方负担,而转由卖方负担。
然而,买卖双方有时并不欲使卸货费用非全由卖方承担,即转全由买方承担,而是欲有更为具体的安排。尤其是在订立买卖合同当时已经同意或者预见到卖方可能订立包含“free out”或类似条款的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就想知道船舶可能获得的卸货时间(即所谓“滞期”),以及如果超出滞期,买方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支付补偿或赔偿(滞期费)的风险。 这时,当事人尤其是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专门解决有关问题,即在买卖合同中以具体规定考虑这一问题,从而尽极大可能地明确,买方能有多长时间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 尽管,由于费用的确切划分只能发生在卖方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时、甚至费用已经发生之时, 而且,租船合同的术语关于装卸货物费用和装卸货时间往往更加具体(所谓‘滞期’条款),而买卖合同通常远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合同签订,此时,买卖双方不可能根据租船合同对有关费用进行划分,而仅能依买卖合同条款本身划分。这样,费用、滞期费的分担就可能与租船合同等发生出入。
总之,一般而言,CIF合同中不必附加滞期费条款。因为,CIF术语与所有术语遵守同样规则:费用划分点是货物交付点。 CIF术语的实质在于,卖主在履行其合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免除卖方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在货物装船或发货后的事件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必须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按照跟单信用证得到货款或在货物起运或发货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货款后,仍承担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就与跟单信用证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驰了。根据通则1990CIFA6和B6对CIF价格条件下买卖双方费用的划分规定,除B6的规定外,卖方应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为止,以及按照A3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班轮公司可能收取的装船费用和卸货港的卸货费用。除A3的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货物已按A4规定被交付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用,除非在订立运输合同时这类费用已为班轮公司所收取。通则2000也有类似规定。可见,C组术语下,买方承担在目的港的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卸货费用,除非这种费用已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由班轮承运人收取(通则1990),或者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通则2000)。而且,由于通则1990和通则2000提到的是“一切费用”,并未明示或默示排除滞期费。通则2000在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更是明确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要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滞期费以使承运人放货。因此,滞期费属于装船启运后产生的额外费用。CIF术语中的费用划分不包括滞期费,甚至排除滞期费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或学说根据。CIF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不得另作解释。基此,卖方有权以含有FO条款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
但是,对买方而言,针对含有FO条款的租船合同,它确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对卸货费用和滞期费承担进行适当的重新划分,以限制自己此后可能承担的有关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通则1990引言:港口或特定行业的惯例第6规定,当事人在每一合同中规定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变更各种通则1990对有关规则的解释;通则2000引言:12、港口或特定行业的习惯作法规定,在具体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将取代或改变通则规定的任何解释规定,所以,这买方所订的特别条款具有效力。当然,通则1990引言第15实际上只是是提醒当事人注意用专门条款将滞期费等费用分界点划分明确,提醒买卖双方将复杂而昂贵的滞期及费细化,否则,费用尤其是滞期费将一概转由买方承担。通则2000也建议当事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 但是,它们并不强制买卖双方作此种重新划分。我国也无相关强制性要求。因此,在我国,如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买方必须附加此类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就直接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处理。
(二)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及英国判例法,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包括滞期费责任
尽管依据通则1990和通则2000,在CIF条件买卖,装货港费用由卖方承担,卸货港费用包括滞期费由买方承担。但是,二者的支付仍有不同。对装货港滞期费,承运人可依租船合同等直接向卖方索赔。其承担与买卖合同一致。而就卸货港滞期费,一般仍由承运人直接依租船合同等向卖方而非买方索赔。这就与买卖合同发生错位。本应由买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费用,却先由卖方支付。而通则1990没有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费损失的权利。通则2000引言6用语说明“交货”指出,在CIF术语的合同中,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从承运人处领取货物,若买方未履行该义务,就可能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卖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它也未明确赋予卖方向买方收回滞期损失的权利。这时,卖方有必要通过附加的特别条款进行补救。
同样,依据英国判例,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或滞期费责任。在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FO Lorient,France,其卸货特别条款约定:每晴天工作日卸每舱400公吨。除非实际使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每天最多2 000公吨。滞期费每天3 500美元,速遣费减半。买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应与GAFTA100(以CIF条件买卖散装饲料的标准合同)第16条一致。而第16条规定:卸货――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但在据提单装船的情况下,则据提单规定尽速卸货。从船舱到船舶甲板栏杆的卸货费用由卖方承担,从船舶甲板栏杆至船舷外的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如单据未如上规定卸货或有相反规定,卖方应对买方就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负责。
船于1987年9月30日1745时抵达Lorient,并提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由于港口拥挤,船舶直到10月13日1318时才靠泊。卸货于1330时开始,于10月23日1750时结束。到港与进泊之间的滞期费是否由买方向卖方补偿?
法官判决:(1)整个GAFTA及第18条并不使买方承担任何有关卸货的责任。在CIF合同下买方仅支付货款并接受单据。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2)其“不足(deficiency)”条款规定:交货数量少于提单的由卖方偿付,超者则由买方依合同价格支付,除非比例条款适用。因此,卖方不仅要交提单,且要在目的港卸货时,交付一定重量的货物。不过,一般认为,除称重外,卖方仍不对买方承担其他卸货义务。
同样,在Congimex Compannia Geral De Comercio Importadora Exportadora,S.A.R.L.v.Tradax Export S.A. 案中,据四份买卖合同,卖方向买方以CIF Lisbon FO条件出售货物。货物分批装运。前三份合同货款以信用证支付。第四份合同货款在纽约凭单付现。最后据卸货后称重认定的交货数量结算。合同插入了GAFTA100的条款。
法官认定并判决:(1)CIF卖方或自己装运至约定目的地的货物,或从已装运货物的他人取得提单并向买方提交提单及其他适当单据。买方则取得单据并为此付款。买卖合同并不使任何一方向他方承担卸货或促成卸货义务。卸货不是CIF合同履行行为的构成部分。卸货是CIF合同完全履行后买方和承运人的安排。因此,除称重条款确使买方承担在卸货港称重的义务这一极其微小的方面外,在Lisbon卸货并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2)GAFTA100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在CIF合同中很常见。但它涉及的只是卖方提交单据的性质,即卖方提交的提单必须以该条款规定的方式处理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卸货责任。言外之意,该合同中有关卸货的规定仍不使买卖双方承担卸货义务。(3)尽管确在Lisbon卸货,但其仍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部分,因为买方本可接受单据并指示船舶改驶他港。
在前述Mallozzi v.Carapelli S.P.A. 案中,法官又判决买卖双方互不负担滞期费责任。
从这些判例可知,既然买卖双方互不负卸货义务,卸货是买方和承运人的事,买卖双方也互不负担滞期费,那么,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后,卖方就不能以买方违反卸货义务及滞期费负担义务为由向买方追偿。这时,为了追偿,卖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
(三)依英国判例法,如买卖合同未特别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不定卸货时间或习惯卸货时间,而租船合同关于卸货时间等的约定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一般而言,租船合同对买方没有约束力,除非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示受租船合同约束。
如果卖方不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一旦船舶发生若干滞期及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向买方索赔,买方会反问:我哪里同意过在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卸毕?此时,英国普通法则认卸货时间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买方就可不慌不忙地卸货。一般地,由于买方对港口拥挤、罢工、港口当局干预等没有过错;或者买方合理卸货,而延误由第三人引起,买方没有过错;或者即使买方对产生滞期有过错,如买方未备妥必要进口手续、未及时安排驳运或转运等,致卸货时间变为不合理,卖方也难能证明此种转变,从而卖方不能或难以买方违约为由索取滞期费。而承运人绝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不定滞期(unfixed laytime)或习惯滞期(customary laytime)条款,从而卖方就要面对可能的巨额滞期费。
在Tradax Internalional S.A.v.R.Pagnan and Fratell案中,两份LCTA第41号格式买卖合同CIF Genoa.合同约定:船舶依港口习惯,或者约定以通常航线驶向卸货港的有效提单规定的条件卸货。如单据未作如上约定或包含相反约定,则卖方应负责买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额外费用。又印戳条款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如货物或任何部分包括在更大数量的提单中,则凭提货单付款。纠纷发生后,卖方主张,如提交了提单,买方本应负责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而且双方并无意使买方责任依提交的单据变化。
法官判决:(1)买方与承运人间从来没有合同。而买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承诺船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卸毕。尽管卖方争论显然合理,但合同并不期望提交提货单,而印戳条款并不能改变印刷条款的解释。(2)印刷条款并未使买卖双方承担在规定时间内卸货的义务,它只是规定承运人据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规定的速度下解除,而提交使承运人有卸货义务提单的话,则在不同的速度下解除。而买方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补偿。如买方接受要求较港口习惯更高的卸率的提单,就会产生此种额外的滞期费或为免此滞期费责任而发生额外开支。(3)本案并非买方、卖方、承运人缺乏谨慎导致迟延卸货,而是港口拥挤导致不可避免的迟延。卖方应据租约向承运人承担滞期费。买方则仅向卖方支付参照此迟延计算的数额,如果买方据买卖合同明确承诺船舶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时间(较租约略长)内卸毕的话。然而买方未承担此义务。
此判例进一步表明,买卖合同未提及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对于滞期没有明确约定的,实应依普通法解释;港口拥挤等并非买方过错,由此造成的滞期费不应由买方承担。
(四)依英国货物买卖法,如欲买方负担货物的有关费用,买卖合同应当明示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2)规定,在一买卖合同中,除了下列第(3)款适用外,还包含一默示条款――(a)直到所有权转移,货物没有且保持没有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的任何费用或负担。据此推论,就卸货港滞期费而言,如果卖方欲使买方承担滞期费损失,就须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示,而不论租船合同在买卖合同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论滞期费发生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之后。否则,买方就不承担任何此类费用或负担,包括滞期费。
(五)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卖合同应有附加条款我们知道,合同当事人对因为合同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到当事人合理预见的限制。买方的合理预见范围应当局限在买卖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买方据买卖合同仅能知道,卖方应当“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但决不能因此认为,运输合同的风险就成为买方应当预见的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运输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其依据买卖合同而负有的义务。买方不能对其负责。所以,如欲买方承担卖方滞期费损失,必须在买卖方合同中加以约定,或订定达到相同效果的有关条款。
再者,卖方关注卸货港是否拥挤等,卸货是否迟延,避免或转嫁滞期费责任是属正当。但应防止卖方损害买方利益。如不使买方知悉可能承担的滞期费责任,或对卖方可能的追偿范围加以明确约定或限制,则难免卖方放纵租船合同中出现过高的滞期费,损害买方利益。
综上所述,为使CIF买方根据买卖合同有义务支付严格说来不构成货价之一部分的滞期费, 卖方须在买卖合同中附加特别条款要求买方在某特定时间内卸完货物,否则买方应承担滞期费。
三、附加条款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数月后才签订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间租船市场可能发生很大波动。为此,通常采取两种附加条款。
一是补偿性条款,就是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经存在的或此后卖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入买卖合同,如约定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及滞期费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关滞期计算及滞期费的条款和条件依应视为并入本买卖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这时,卸货时间、滞期或滞期费率就依租船合同。 依此约定,卖方支付承运人滞期费后,买方应当补偿卖方。在此,卖方支付多少,买方补偿多少。如果卖方据租船合同对滞期费无责任的情况下,买方就无任何滞期费责任。 必须注意,如果合同或滞期条款的起草基于某种补偿,则应默示或明示地参照租船合同。
二是绝对责任性条款,具体情形有:(1)如果买卖合同仅约定滞期费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订明的滞期费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则卸货时间依买卖合同计算,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如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2)如果买卖合同虽附特别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卸货时间即“fixed laytime”或“permissible laytime”,而仅约定习惯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则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由于承运人极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条款,卖方就要负责巨额滞期费。因此,为免(1)与(2)情形,CI F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卸货的具体时间。买方未在允许的时间内卸毕即构成违约,就要赔偿卖方的滞期费损失,而不论阻止合同履行,导致船舶滞留的障碍的性质如何。 (3)卸货时间或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确约定至少给买方若干的卸货时间或至多不超过每天若干数额。(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将来的租船合同,而对卸货时间、滞期及滞期费作出特别约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卸货时间、滞期费率、滞期费约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数额多于或少于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数额。 例如,CIF合同约定,卸货时间的起算,以船舶到达、通过卫生检疫为前提,而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论进港与否,不论是否检疫。如果船舶在港外等待,则依租船合同,可以递交通知书并计算卸货时间。而依买卖合同则不能计算。这样,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就要多于买方赔偿卖方的滞期费。相反,则为另一结果。有认为认为,如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依照租船合同”,同时约定最低装卸时间、最高装卸率或最高滞期费率,则其仍属补偿性条款而非绝对性条款,因为卖方不能独立计算赚取差额。 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不论买方如何限制,只要卖方能够以更优越的条件订立租船合同,卖方仍然可能赚取差额。反之,也然。
一旦买方同意补偿性条款,则不论以后的租船合同如何约定,买方均应接受,因为买方毕竟早有预见。这就使卖方以后订立租船合同时有极大的选择余地,即使租船时市场极利于承运人,承运人明知卸货港拥挤而要求较高滞期费时,卖方也可以租船。然而,约定补偿性条款后,买方就要补偿卖方支付的任何滞期费,可能承担极大的责任,而且,难免卖方为了获得较低的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而抬高或至少不尽量压低卸货港滞期费。为此买方一般不应接受补偿性条款。
四、附加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一)附加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及费用承担重新划分条款
在附加此类特别条款后,如果买方违反此条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应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这些违约金就是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滞期费,或卖方支付给承运人而意欲从买方获得弥补的部分滞期费。正如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该条款规定,买方依约定速度卸货,如未达此速,则须付滞期费。该附款实质是在强调,买方据此附款履行相应义务,买方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避免滞期费的发生,从而避免承运人依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如果产生滞期费,即意味着买方违反附加条款,在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可据此向买方索赔。这样,买卖合同通过特别条款与租船合同达到相当的配合或衔接,使在卸货港滞期费问题上发生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扭转。解释上,此类条款并不能使买方直接承担滞期费,它实乃以买卖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制度间接补救卖方滞期费损失。因此,卖方据租船合同承担滞期费实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此种损失能否向买方追偿,关键要看买方是否违约。该款在于确定如果根据租船合同产生了滞期费,则根据买卖合同,该滞期费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故在本质上该条款仍属于费用划分条款。
(二)附加条款独立于租船合同
尽管英国判例将附加条款分为补偿性条款与绝对性条款,但是,二者都属独立性条款,也就是,二者的效力都独立于租船合同条款。正如通则2000年言,在卖方和买方引用班轮和租船合同的商业惯例时,需要明确区分当事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彼此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在解释上,补偿性条款既然引用租船合同,当然应依其进行解释。绝对性条款除了援引租船合同并加以改变外,有时也可能使用租船合同的术语,例如约定卸货时间多少,如何起算,如何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费率多少等。此时,也应对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作同样的解释。 但这都不影响附加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条款的独立性质。况且,在附加条款未以任何方式提及租船合同时,其解释根本与租船合同无关,尽管有时仍须考虑当事人的习惯或港口习惯。
正因为如此,在绝对条款才会发生所谓买卖双方或赚或亏的情形。有人认为,补偿性条款下,买卖双方无亏无赚。即使在独立性条款,买卖双方也不应有赚或亏。因为它与补偿性条款都是解决已经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然而,该条款可能完全未涉及租船合同,或对租船合同作了某些改变,因此,自然与租船合同不一致。而且,附加条款的属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违反该条款就要支付约定的违金。而补偿性条款与独立性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依前者,买卖双方都无所谓赚与亏,而依后者,买卖双方则有赚或亏。不过,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视补偿性条款为独立性条款,只不过它是使卖方对承运人的支付与买方对卖方的赔偿一致而已。
下述情形更加显示了附加条款的独立性 :为了直接避免滞期费责任和损失,避免卖方承运人索赔后,再向买方追偿,卖方可在租船合同中订入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使承运人直接向买方(收货人)索取滞期费,而不得向卖方(托运人)索取。此时,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必再有滞期费特别条款。但是,考虑到承运人有时不能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成功地向买方索赔滞期费,从而回头向卖方索取,卖方可能仍会在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条款。这样,即使承运人成功地向买方索取了滞期费,卖方仍可依约向买方索赔。相反,如果买卖双方订立CIF CQD合同后,卖方以较高的滞期费条款订立了租船合同。 这一租船合同条款被并入提单。船舶因卸货港拥挤发生滞期费。承运人依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向买方索赔了滞期费。买方依买卖合同本不必承担该滞期费。为此买方可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赔偿。 当然,为防止发生此类后果,买方可以要求提单也注明CQD,从而超越较高的滞期费条款。
(三)卸货时间的起算
附加条款约定了卸货时间,但是,卸货时间的起算、中断、除外和终止等也必不可少,尤其是,合同必须对船舶抵达的目的地作出明确指定,即明确约定航程结束和卸货作业开始的时间。否则就会引发争议,甚至导致对卖方不利的结局。定明装卸时间的合同在传统上分为泊位合同、码头合同和港口合同。
但是,买卖合同中涉及港口,并不就意味着是港口合同。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起初,仲裁庭作出了对卖方有利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谷物和自由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支持,它判定该特别卸货条款取代了GAFTA100第16条,使买卖合同变成了“港口目的地合同(port destinaton contract)”,而滞期时间从提交NOR的下一个工作日即10月1日开始。 买方上诉。法官判决:根据对该合同的适当解释,买方卸货责任直至货物在卸货泊位已准备好卸货时开始;该条款并不使买方在较货物从船舶实际卸下的确切阶段更早的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时间或迟延的任何风险;卸货时间直至10月13日船舶抵达泊位时开始计算。
卖方上诉。法官认定并判决,卸货时间从靠泊开始计算。理由如下:(1)这是买卖双方间的合同。尽管它对卸货问题显然有所期待,但未直接参照租船合同或有关条款,如NOR的提交。(2)卖方及上诉委员会曾认为特别条款应认作租船合同条款,而且由于它仅提及目的港,故其为港口租船合同。卸货时间从到港计。然而,此与租船合同无关。更非港口CIF或泊位CIF.它就是CIF.它未明示提及租船合同或有关意图。买方未涉入卸货港、须指定泊位或使船靠泊费用等问题。合同无任何条款涉及滞期、提交准备就通知书、船舶成为“到达船舶”时至卸货义务时之间的时间经过、滞期的推移、开始。上诉委员会认为此合同好象包含某滞期条款,规定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提交,且在准备就绪通知书提交后某时间间隔滞期开始,令人迷惑。(3)卖方提交提单履行其义务。买卖合同未期待提单以外的单据,未提到租船合同。故卸货时间的起算与租船合同无关。(4)GAFTA100显然期望仅填入港口名称,未要求买方指定卸货泊位或卸货地点。(5)卖 方说如果意图滞期始于靠泊,买方在GAFTA100中填入具有此种含义的明示条款本来很简单。但习惯仅仅是,买方只须指定港口而非泊位为目的地。(6)在买卖双方间就卸货时间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本质含义是该时间应从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的当时开始计。当卖方可执行的使买方承担责任的卸货特别条款存在时,它意味着在一个卸货是于泊位进行的港口时,义务生效的时间是船舶抵达买方货物于此卸载的泊位。(7)承担船舶抵港候泊期间的滞期责任,在购买的可能必须是部分货物的买卖合同中是个无尽头或无限大的责任。对整批货物也然。因为收货人一般不能控制港口的拥挤。然而,仍有许多商人作此承诺。在部分货物,情况更严重也更反复无常。如果货物须在不同泊位间两个买方卸货,则其计算不仅涉及靠第一泊前的任何最初的迟延,还涉及从一泊到另泊的任何期间的迟延。买方货物仅为船运货物的一部分,如买方未依速度卸货,仅按比例承担滞期费。在订约时,买方不知装了多少其他货物及其责任比例――除非部分或全部货物在前一目的港卸掉。故在判定买方承担了此种责任时,须要求更清晰的词句。(8)合同未加诸买方在实际从船卸货的确切阶段前的较早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或迟延的任何风险。特别条款未改变合同意图。(9)合同完全可以参考根本改变本买卖合同的租船合同,或扩张卸货条款,如“不论靠泊与否”、“等泊时间视作卸货时间”,或扩张成包括NOR的纯滞期条款。
相反,在SOCIETE COMMERCIALE DE CERALES & FINANIERE S.A.v.ANDRE ET CIE案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货物,价格条件C&F Bandar Shapour.合同规定:买方保证每24小时晴天工作日平均至少卸1 000公吨,除非使用,周五及节假日除外。不论是否进泊。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计算。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费率计并由买方承担,且由买方或收货人直接与承运人结算。
法官判决:(1)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买方保证卸率;滞期费由买方承担;其他条件依租船合同,因此,不可能将该条款解释成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买方退出而决不承担保证支付由其承担的滞期费。(2)买方未向承运人支付或保证支付卸货港滞期费构成违约,仅买卖合同卖方有权获得该违约赔偿。
从两案可见,前案买卖合同尽管填入港口名称,但并不能解为卸货时间从进港开始计算。特别卸货条款相当于CQD,从而等泊时间不计滞期费。由于双方明确涉及候泊不计卸货时间,故依此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支付此时间内的滞期费,不得向买方索赔。尽管,卖方并不必须以CQD条款租船。在后案中,由于附加条款使用“不论进泊与否”,所以候泊也计卸货时间。如卖方支付此期间的滞期费,可向买方索赔。看来,如欲卸货作业始于港口或码头,必须作出明确约定。
(四)卖方须依附加条款租船?
我们知道,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订立特定运输合同,而卖方却未订立此各运输合同,则买方就不承担两种运输合同所致滞期费的差额。可是,一旦买卖合同就滞期费订立有附加条款,卖方是否必须据此租船?并不必然。这要看附加条款有没有明确规定卖方应定运输的种类。如果买方特别地希望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包含或排除一特定条款,最好是确保货物买卖合同中适当而明确地对此作出规定。否则,衡量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准就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为Incoterms下的“通常” 的合同。例如,在一特定温度对货物进行冷藏对买方至关重要,对下述要求的最好保障是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将订立对此种冷藏作出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将在该温度被运输,而更重要的是,如果货物未在该温度进行冷藏,对于承运人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样,衡量的标准就是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要求。 同样,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当在或据GAFTA100第3条仅指定一个港口时,当事人并不意图达到这样的结果:只要一港口被指定为目的地,就须用租船合同保证卸货时间从船舶抵港起算。也即,除非明确规定,当事人仍不必订立港口租约。由是推之,如果买方希望卖方以班轮方式或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要求卖方不得订立以CQD方式计算滞期的租船合同,则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卖方有权以其他方式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
五、对两个案例的简要评析及若干结论
(一)简要评点
“X”裁决注意到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并准确地把握了它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即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条件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卖方只应向买方追偿部分滞期费。
该裁决还正确地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法院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当然,即使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也应作如是解。
另外,可能有人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使得卖方承担了保证船舶及时到港的义务。该条款的内容为交付的规定,船在锚地无法进港时,不能认为此时已为交付。因此,买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滞期费。尽管这种观点推导出的结论可能与裁决结果巧合,但是该观点本身仍属错误。一方面,此种条款可能并未明确卖方的此种义务。另方面,如有此种约定,也是不当。C组术语的买卖合同不是到货合同,而是装运合同。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是,卖方通过托运货物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卖方安排直到目的港的运输和支付主要运输费用的义务,仅仅是托运货物这一基本义务之外的义务。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因此,卖方在目的港交货后才算履行合同义务的认识,以及在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不迟于特定日期于目的港交货作法,都是错误的。 再者,如果合同使用C组术语,同时规定货物应于特定日期到达目的港,则合同就就不明确了:它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图是,如果货物未于特定日期前到达目的港,则卖方构成违约;或是意味着,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超越上述解释。如属后者,卖方的义务限于在使货物能够于约定日期到达目的港的范围内托运货物。 也即,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Y”裁决只看到附加条款的前半部分,并正确地指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是,裁决没有对附加条款的后半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分析。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到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等术语。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可有可无。仲裁庭不置一词,是有意回避,或无意疏漏?
当然,该仲裁案中附加条款也有不足之处,易滋歧见。一是,附款明确约定买方“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由于“负担其他费用”是对CIF条件无意义的重复,从而容易使人误以为“并保证……”也是对CIF条件的无意义的重复,不必加以考虑。二是,由于买方除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因此,即使认此附款是对滞期费的特别约定,也会使人以为此乃对滞期费责任的补充性或强调性规定,从而买方据此也应承担滞期费。可见,买方最好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仅保证……”、“买方不承担因船舶不能及时到港引起的滞期费”或“买方不承担任何滞期费”等。
(二)几点结论
由于种种原因,买方或卖方有时应当在CIF条件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滞期费负担的特别条款。该条款无论为补偿性或绝对性,均是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条款。它通过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对CIF条件费用负担重新划分,并与租船合同配合。这对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附加条款应当就卸货时间、卸货时间起算和中断及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中仅填入港口名称,并不意味着卸货时间从进港时开始。卸货时间仍从停泊时开始计算。如附加条款欲使卖方承担订立特定运输合同的义务,附加条款必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涉及港口名称或进港问题的附加条款也不能致卖方必须保证船舶及时到港或及时交货。